一、申請介聘之教師,應符合下列條件,並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:
(一)除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、離島建設條例、原住民族教育法另有規定外,應在現職學校實際服務滿 6 學期以上。
(二)無教師法第 16 條不續聘之情事。
(三)無教師法第 30 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。
(四)中華民國 92 年 8 月 1 日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修正施行後入學之公費學生,非於義務服務期間。
二、經達成介聘之教師,除發現有教師法第 14 條至第 16 條、第 18 條、第 19 條、第 21 條及第 22 條情形之一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、第 33 條情事者外,介聘學校應予聘任,不得異議。